休閒農場申請-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

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原始條文

休閒農場 1

一、 適用土地範圍(第 2 條)

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:

  1. 《農業發展條例》第 3 條第 11 款所稱之耕地
  2. 依《區域計畫法》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、林業用地、養殖用地、國土保安用地,及上述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。
  3. 依《都市計畫法》劃定為農業區、保護區內之土地。

二、 申請應備文件(第 4 條)

申請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,並檢附下列文件各 3 份向土地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提出:

  • 身分證明: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(法人則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)。
  • 經營計畫書:須敘明設施名稱、設置目的、生產計畫、興建面積、對周邊環境影響及廢棄物處理計畫等。
  • 土地登記資料:最近 1 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(可網路電子查詢者免附);屬都市土地者須檢附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」。
  • 設施配置圖:比例尺不得小於 1/500(申請畜牧設施者不得小於 1/1200)。
  • 土地同意書:土地使用同意書(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)。

三、 面積與配置比例管制(第 7 條、第 11 條)

  • 40% 面積上限:該農業用地上所有農業設施之總面積,不得超過該筆農業用地土地面積的 40%
  • 免受 40% 限制之例外
    1. 依《畜牧法》申請之畜牧設施。
    2. 依《都市計畫法》申請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。
    3. 依本辦法申請之農業生產設施、溫室、網室、菇類栽培場、育苗作業室、水產養殖池或室內養殖設施等。
  • 合併計算規定: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,其農業設施與農舍之興建面積,應一併納入總面積計算。
  • 重疊申請限制:在已申請農業設施之土地上申請相同項目設施,其原有面積與新增面積之總和,不得超過各該設施之法定設置面積上限。

四、 不予同意之審查情形(第 6 條)

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主管機關不予同意核發容許使用:

  1. 有應補正事項,經通知限期補正,屆期仍不補正
  2. 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,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
  3. 不符合土地分區使用,或與用地編定類別之容許使用項目、許可使用細目不符。
  4. 申請面積超出法規規定,或申請人經營之其他農地/設施有閒置未利用或違反規定使用之情形。
  5. 妨礙道路通行、或妨礙農田灌溉/排水功能
  6. 申請水產養殖設施或水禽飼養用水池,無法取得合法用水
  7. 產生的剩餘土石資源需要外運,或採取土石後遺留有坑洞。
  8. 影響農業產銷之虞者。

五、 主管機關審查權限(第 35 條)

  • 委任或委辦: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事項,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(鎮、市、區)公所辦理,並依法公告(作業方式由各縣市政府另定之)。

六、 後續施工期限與違規撤銷

  • 建築執照期限: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,如依法須申請建築執照者,應於展延期限內(通常為 6 個月至 1 年,依各縣市規定)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,逾期未申請且未展延者失其效力。
  • 未依計畫使用之懲處:農業設施申請人應依核定經營計畫內容使用。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,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容許使用許可,並通知地政、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罰款或列管(但配合政策休耕、休養者不在此限)。
休閒農場 D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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