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


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 原始條文
農地容許使用2

一、 適用範圍與申請用途(第 2 條、第 3 條)

  • 適用土地範圍
    1. 《農業發展條例》第 3 條第 11 款所稱之耕地
    2. 非都市土地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、養殖、水利、生態保護、國土保安用地及農路土地。
    3. 特定、一般農業區、山坡地保育區、森林區以外分區內編定之農牧用地。
    4. 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、保護區內之土地。
    5. 國家公園區內符合前述條件之土地。
  • 法規核發用途
    1. 申請興建自用農舍。
    2. 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
    3. 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、贈與稅或田賦

二、 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(第 4 條)

農業用地必須滿足以下條件,始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:

  • 實際用途:實際供作農作、森林、養殖、畜牧、保育使用者(依法辦理休耕、休養、停養或因不可抗力未使用者亦同)。
  • 地上設施合法性
    • 農業設施:須檢附「容許使用同意書」及「建築執照」(免配建照者免附),或符合從來使用之證明。
    • 農舍:須檢附農舍之「建築執照」。

三、 排除認定情形(第 5 條)

現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:

  1. 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,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未依核定用途使用
  2. 89 年 1 月 26 日前以多筆農地合併計算興建農舍,其原合併土地部分或全部已移轉他人,致現況不符原申請要件。
  3. 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之情事。
  4. 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、砂石、廢棄物、柏油、水泥等使用情形。

四、 特殊容許認定(第 6 條)

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,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,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:

  1.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存在之墳墓(須檢具證明)。
  2. 土地上存在之土地公廟、有應公廟等,其面積在 10 平方公尺以下
  3. 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,或屬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。
  4.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合法房屋(須檢具證明)。
  5. 位於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,私人無償提供具公眾使用之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。
  6. 共有土地違規特別規定:共有農業用地有違反管制規定情形,但違規面積未大於該違規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,其餘未違規共有人之持分部分。

五、 申請與審查程序(第 7 條、第 8 條、第 9 條)

  • 應備文件
    1. 申請書。
    2. 最近 1 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(可網路查詢者免附)。
    3.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(自然人身分證/戶口名簿、法人相關證明)。
    4.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(如容許、使照)。
    5. 屬都市土地者,另附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」。
  • 審查方式:由直轄市或縣(市)政府(或委任/委辦之鄉鎮市區公所)受理,應會同農業、地政、都市計畫、建設/工務、環保等相關單位辦理實地會勘

六、 證明書效期(第 14 條)

  • 有效期限: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 6 個月,逾期即失其效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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